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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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東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為將竊得汽車尾翼供己欣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林祐潁 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本件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之汽車尾翼,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告李東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長庚醫院地下室停車場2-7區停車格內,見林祐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拆下並竊取該汽車後車尾翼一支得手。嗣林祐潁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後車尾翼一支(已發還林祐潁)。
二、案經林祐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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