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兩造間有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14條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