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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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減刑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不符同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判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