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七號
原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京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舉辦週年慶晚宴而與原告訂有於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間舉行之宴會契約。依宴會合約書可知,被告應於宴會結束後七日以內以即期票據一次給付宴會帳款,即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給付本件宴會總金額予原告,惟事發至今已近半年,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未有任何清償債務之動作。又原告於四月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清償本件價金之支付命令,惟因未合法送達已逾三個月,致該件支付命令失效,並此敘明。原告為障己身權益,爰依宴會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宴會合約書影本、宴會帳款發票影本,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宴會合約書影本、宴會帳款發票影本,案關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宴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