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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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己○○戊○○被告乙○○原住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建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共三筆,合計六百一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各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 唐淑麗 如有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還本付息時,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借款人乙○○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付二期,自第三期應還款繳息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執行拍賣供押之擔保品,故被告尚欠原告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