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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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旗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相對人 葉明家
顏東成吳數定 吳勝鴻 王啟偉 曾裕修 陳惠玲 許清閱 許秀雄 林光亮 吳政男 施森吉 易進 丁江恬園 劉瑞雲 張宏燦 許鄭暖 翁明成 姜適雯陳阿月 呂蘭吳 李淑雲 陳泰銘 劉朔霞 莊美惠 張宏信 許進源 上二十八人 周振宇 律師之共同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件受理在案,擬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03年8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惟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周振宇律師業已具狀陳明不同意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聲請人為私人,而非公務機關,亦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利用該包含個人錄音資料之法庭錄音。是本件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鄧思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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