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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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志遠就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下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某處,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付與「阿福」。而後「阿福」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渠等於10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許明 得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6張,蓋用 許明得 印章、填載日期及金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發票人為許明得之支票6張(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後,分別於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之某日,持往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託收行庫提示,佯裝支票為許明得製作,並有意願支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至王志遠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此詐術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託收行庫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確為許明得所開立,將支票送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果獲兌付,並旋即為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支票,則因許明得各已於103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通報掛失止付,遂分別於同日遭退票,而未能詐取款項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至4行關於「本件係被害人許明得遺失上開支票後,…,並遭提領等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許明得上開支票遭竊後,旋為上揭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託收行庫提示,經各該託收行庫人員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已獲兌付,並隨即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支票則因被害人已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通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節」、第9行關於「嘉義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雄分行」,及應增列「被告王志遠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遠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王志遠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兌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能兌領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支票部分)。
(三)被告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5年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2)提供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於偵訊中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案發後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婚姻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託收行庫│兌領情形││號│││(新臺幣)││││├─┼─────┼──────┼─────┼──────┼──────┼────┤│一│AC248│103年3月│30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已兌付│││6977│14日││銀行烏日分行│嘉義分行││├─┼─────┼──────┼─────┼──────┼──────┼────┤│二│AC248│103年3月│30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已兌付│││6957│19日││銀行烏日分行│嘉興分行││├─┼─────┼──────┼─────┼──────┼──────┼────┤│三│AC248│103年3月│25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已兌付│││6958│21日││銀行烏日分行│民雄分行││├─┼─────┼──────┼─────┼──────┼──────┼────┤│四│AC248│103年3月│30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已兌付│││6959│28日││銀行烏日分行│嘉興分行││├─┼─────┼──────┼─────┼──────┼──────┼────┤│五│AC248│103年3月│30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退票│││6980│31日││銀行烏日分行│嘉興分行││├─┼─────┼──────┼─────┼──────┼──────┼────┤│六│AC248│103年4月│30萬│臺灣中小企業│臺灣土地銀行│退票│││6981│1日││銀行烏日分行│嘉興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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