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前,將車暫停於路旁後,於其汽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前揭路旁起駛前,對後方來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且欲迴車至上開路段東向西之車道;適有 葉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沿同向(即西向東)後方快車道駛至,見張庭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逕行起駛後迴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葉昱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及尺骨莖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庭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昱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庭愷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昱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車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打方向燈且搖下車窗回頭看,先看後照鏡,到看不到後方車道時,便轉頭用眼睛看伊行向後方,已經確定沒有來車,伊才慢慢迴轉過去,一直迴到對向車道時才看到告訴人,還有一段很遠的距離,但告訴人不想煞車,伊才停住,想讓告訴人去閃避,伊判斷告訴人的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本件路段伊所能去注意的距離不是時速90公里的那種距離,也就是說當伊注意後來來車時,告訴人的機車還在很遠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宏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且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被告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並進行迴車時,是否「能」注意到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已直行而來,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茲論述如下:
1.本件A、B車發生碰撞之撞擊點,應係B車之前車輪及上方前車架撞及A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輪處,且B車於撞擊時應係車輪與車架之右側直接撞上,導致A車之左前葉子板整片明顯凹損、左前車輪損壞,駕駛座車門亦有小部分受損,而B車則受有前車輪往左傾斜、上方前車架部分凹損之損壞,且
B車倒地後亦造成油桶凹陷等節,業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供明在卷,另有卷附編號7、10、11、13、14、15之車損照片可資為證(見警卷第1、6、17至2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準此,由2車車損情況以觀,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B車應非在高速行駛時直接撞擊,否則以B車而言,殆無可能僅有如此程度之車體損壞。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撞擊後人係彈至對向飲料店門口前,並當庭於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上劃出其倒地位置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警卷第14頁),經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後,再參酌被告供稱:A車之車寬約1.6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因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上開照片中之飲料店門口前,而該飲料店約位於現場圖所示「南新15電桿」之對面,故可推算出告訴人於撞擊後彈飛之距離約3至4公尺(即現場圖上標示之3.7公尺,或以車寬1.6公尺加計現場圖上標示之1.8公尺),而此3至4公尺之彈飛距離,兼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主要在其右手二處閉鎖性骨折,未有其他傷勢,均足說明本件事故顯非在高速撞擊下所發生。此外,告訴人始終證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有採取煞車措施(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抑或現場草圖繪製之路面情形,均未見有B車之煞車痕跡(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故此應可排除告訴人有緊急煞車之情況。析言之,本件由雙方車損、告訴人彈飛距離、其所受傷勢以及現場跡證等綜合研判,告訴人騎乘B車於即將發生碰撞前,若僅求閃避而未採取煞車減速措施,亦應無高速行駛之情事;若其已採取煞車減速措施,亦應非車速過快而須緊急煞車之狀況。從而被告辯稱:伊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才看見告訴人,告訴人還有一段距離,但告訴人不想煞車,伊始停車要讓告訴人閃避,伊判斷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90公里云云,無非主張告訴人係在其迴車過半時,始自遠處高速行駛而來,然與本件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2.再者,觀之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本件事故路段均分段設有電線桿,且兩側皆有商家林立,輔以事發時為晚間7時40分許,堪認當時應屬燈火通明之情形,若具備一般用路人小心、謹慎之程度,駕駛於此路段當不存在視距欠佳之問題。又告訴人當時騎乘B車自該路段快車道西向東同向駛至時,雖其迭次證稱不清楚當時車速為何(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背面),但依據上開論述,B車應無車速過快之情形。準此,由當時良好之視距,以及B車非高速行駛下自遠處而來等情,足認被告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並進行迴車時,不論藉由後照鏡或降下車窗轉頭觀看後方來車情形,均應可注意到告訴人已騎乘B車即將駛至。是以被告辯稱:伊行車前有注意後方來車、打方向燈且搖下車窗回頭看,先看後照鏡,到看不到後方車道時,便轉頭用眼睛看伊行向後方,已經確定沒有來車,伊才慢慢迴轉過去,一直迴到對向車道時才看到告訴人云云,所稱在其視線範圍內未見B車,顯非可採,且其所辯若然屬實,反益證其於起駛及迴車前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情形甚明。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距離是50公尺以上,當時伊A車車頭剛過中線,有繼續往左迴轉,因此看到告訴人時,A車的位置並不是警卷照片上A車最後停住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宏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第一眼看到被告的A車,是在同方向白色線的右邊,約在兩台自小客車距離時,有注意到A車車頭要出來,A車車頭往左出來後,有停頓一下,當時A車車頭還未過中線,伊想說A車要直行,伊就減速且往左騎到逆向,結果A車卻迴轉,伊就撞上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經參酌卷附編號1、2、
3、4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
A車車身已一半以上過道路中線,此位置為被告一再所陳稱係其迴車過程中最後停車欲讓告訴人閃避之處,互核其上開辯詞可知,被告見告訴人直行而來時,其應有繼續往左迴車之情形,是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自後方同向而來之告訴人,應已可預見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往左轉彎,若然尚有50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告訴人見此路況後,理應判斷前方快車道靠右行駛將有較大空間,告訴人豈有強行繞越A車車頭,騎至逆向車道,增添與A車碰撞或可能與逆向來車碰撞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之辯稱情節不合常理甚顯。反觀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適可解釋其何以有往左偏駛至逆向車道,暨本件事故撞擊點在逆向車道上等情形,較值採信。從而,本件之事發過程,應是被告自路旁起駛並迴車時,已未注意告訴人自後方而來,被告之A車往左迴車過程中,雖有停頓之情形,但被告仍未注意到告訴人已即將駛至,被告始繼續往左迴車,導致告訴人於猝不及防下,其所騎乘之B車因此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至為灼然。
(四)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至明。況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與本院送請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2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3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末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前所陳,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並逕行迴車時,理應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轉,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事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收入正常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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