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龍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龍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侯龍坤與 林志鴻 (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車出售或拆取零件出售以換取金錢,由林志鴻備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以為竊車工具,再由侯龍坤駕車搭載林志鴻尋找行竊目標,復由林志鴻持上開螺絲起子、扳手破壞汽車鑰匙孔竊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侯龍坤則負責把風。二人即以此分工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所有車輛共計4次,得手後,則將竊得車輛開到台南縣東山鄉○○村0000000號之隱密處所藏匿。嗣為警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螺絲起子18支、各類大小扳手39支、長條大型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改制前)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侯龍坤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核與共同正犯林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4至16、56至57頁、聲羈卷第5至6頁、偵聲卷第11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31至3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三華侯政良徐健富李軍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25頁),另有證人 陳飛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指認被告侯龍坤之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被告侯龍坤指紋卡片1份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2
8、31至44頁、偵卷第48至51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與扣案之各類螺絲起子18支、各類大小扳手39支、長條大型扳手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是以,本件應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陳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螺絲起子18支、長條大型扳手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查扣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4頁),是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志鴻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時尚為具謀生能力之齡,竟不由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車輛後拆解零件變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又其於本案中各次行竊時居於把風之角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除未及考量被告應有減刑適用外(詳下述),所求處之刑亦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足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且考量其本案之犯案情節,以及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故除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外,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白承認,是公訴人所認為應予強制工作之前提之一,已不復存在。再者,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間,且被告於95年間,亦因另查獲3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乙情,有該案號裁判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嗣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通緝,迄104年2月23日始行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附本院易緝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頁),而被告自95年間後,至上開緝獲日為止,歷時已有8、9年之久,其是否尚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否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自不得僅憑其95年間之前案紀錄即為率斷,參以被告供稱其均係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可徵其現時非無一技之長,亦非無正常之工作。從而,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依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次數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螺絲起子18支、編號三之各類大小扳手39支、編號六之長條大型扳手1支,均為共同被告林志鴻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既與林志鴻就本件各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各類大小套筒49個、各類老虎鉗10支、榔頭1支及頭罩式探照燈1組,雖亦為共同正犯林志鴻所有之物,惟依其所述,係其前從事修車工作所用之物(見同上卷同頁),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所有人/││││││管理人│├──┼────┼──────┼──────┼────┤│1│95年8月│嘉義縣竹崎鄉│車牌號碼│何三華│││28日│灣橋村灣橋│RX-3410號自│││││189號附近│用小貨車1輛││├──┼────┼──────┼──────┼────┤│2│95年8月│嘉義市體育場│車牌號碼│侯政良│││31日│停車場│3583-MA號自││││││用小貨車1輛││├──┼────┼──────┼──────┼────┤│3│95年12月│嘉義市 民生南 │車牌號碼│徐健富│││16日│路與新民路口│586-QV自用大│││││全國汽車旅館│貨車1輛│││││附近│││├──┼────┼──────┼──────┼────┤│4│95年12月│臺南縣白河鎮│車牌號碼│李軍宏│││19日凌晨││Y6-7650號自││││3時許││用小貨車1輛││└──┴────┴──────┴──────┴────┘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各類大小套筒│49個│├──┼────────────────┼───────┤│二│各類螺絲起子│18支│├──┼────────────────┼───────┤│三│各類大小扳手│39支│├──┼────────────────┼───────┤│四│各類老虎鉗│10支│├──┼────────────────┼───────┤│五│榔頭│1支│├──┼────────────────┼───────┤│六│長條大型扳手│1支│├──┼────────────────┼───────┤│七│頭罩式探照燈│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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