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4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業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以外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幫助恐嚇取財│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01月14日│101年5月初某日(聲請書│101年07月07日││││誤載為101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28日│103年04月28日│103年04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3年05月19日│103年05月19日│103年0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上開編號1、2、3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0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訴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4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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