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頁99)。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線西向7.3公里處往萬里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美正 所有、 盧文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繕費247,062元(零件:209,892元、工資:28,350元、塗裝:8,820元)、拖吊費2,500元,合計249,56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56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線西向7.3公里處往萬里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美正所有、盧文正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追加單、拖吊服務簽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頁19至40、103至108),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稽(卷頁57至84)。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卷頁61)。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卷頁20),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247,062元,其中209,892元為零件費,有估價單暨追加單在卷可稽(卷頁35至39、103至107),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9,86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8,350元、塗裝:8,820元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計為137,0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有現場照片、估價單、拖吊服務簽單在卷足稽(卷頁81、35至40、103至108),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態觀之,確有委請拖吊車拖離現場之必要,則原告向被告追償此拖吊費之損害,亦屬有據。是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額應為139,53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37,031元+拖車費2,50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9,562元之保險金,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卷頁40、108),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39,53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3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卷頁1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09,892×0.369=77,450第1年折舊後價值209,892-77,450=132,442第2年折舊值132,442×0.369×(8/12)=32,581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442-32,581=99,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