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雨選任辯護人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雨係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基隆分公司營業員,礙於法規不得自行為有價證券買賣,乃於民國86年9月11日以其母劉 楊秀霞 (於108年4月27日死亡)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買賣有價證券,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林佳雨保管, 劉楊秀霞 僅授權林佳雨利用該帳戶買賣有價證券。劉楊秀霞於75年間,繼承養父 劉乞食 位於臺北縣(現更名為新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大觀段2筆土地)、同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同市區○○段其他15筆土地及同市中和區1筆土地,共21筆土地,惟劉楊秀霞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劉楊秀霞與其他繼承人於102年10月間,欲辦理上開全部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出賣上開大觀段2筆土地予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林佳雨居中擔任與地政士及其他繼承人聯絡上開事項(不包括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是否買賣之事宜)之角色,並於102年10月4日陪同劉楊秀霞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6份,林佳雨取得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6份及印鑑章後,同日與劉楊秀霞、 石宏裕 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相約在群益證券基隆分公司,簽立大觀段2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一併委由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劉乞食上開2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事宜。詎林佳雨竟利用地政士事務所及其他繼承人均透過其聯絡大觀段2筆土地買賣、土地繼承及協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劉楊秀霞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與同為繼承人之 劉泰助 之代理人 黃安禔 達成上開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協議,將劉楊秀霞該3筆土地之持分8分之1,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之過戶方式,及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總價226萬2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泰助,並於102年10月23日14時44分許,在群益證券基隆分公司,假冒劉楊秀霞代理人之名義,在黃安禔傳真之「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上賣方欄書寫劉楊秀霞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以示代理簽名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1紙,再將之傳真予黃安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劉泰助;並於102年10月25日,在群益證券基隆分公司,將劉楊秀霞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人員於記載劉楊秀霞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無持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劉楊秀霞」之印文4枚(含騎縫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1份,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旋於102年10月28日,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新北市板橋區20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劉楊秀霞就永安段系爭
3筆土地無持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泰助於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簽立後,先於102年10月25日委託 呂麗燕 匯款113萬1250元,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交付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13萬1250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林佳雨收執,經林佳雨於102年11月25日兌現存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林佳雨於劉泰助陸續給付價款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保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劉楊秀霞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分別填寫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楊秀霞之印章而形成印文,表示係劉楊秀霞本人同意自上開申設之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劉楊秀霞印章無誤後陷於錯誤,如數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金額予林佳雨,足以生損害於劉楊秀霞及第一銀行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楊秀霞發現後,林佳雨乃於107年5月7日,在群益證券基隆分公司,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36萬2500元之本票交付劉楊秀霞,以賠償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劉楊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楊秀霞於警、偵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 蔡珍妮 (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開發業務員)、 林貞妙 (石宏裕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安禔於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10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影本1份、協議分割持分確認書、102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隨申請書檢附之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資料、呂麗燕匯款單照片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7年5月7日簽立之本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51至55、77、79、81至95頁,107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15、51至78至89、121、137頁,107年度交查字第358號卷第1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474號卷第1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並行使)、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款226萬2500元)。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數次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劉楊秀霞或第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偽造「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並行使,再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而詐得劉泰助給付之土地價款共22
6萬2500元,其目的均係為達實現取得劉泰助給付之土地價款,犯罪過程環環相扣,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竟辜負母親之信任,以上開方式
盜賣母親就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再詐取土地價款,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得之款項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非佳(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非低,於告訴人生前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本院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
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詐得226萬25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雖被告嗣曾簽立面額
236萬2500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賠償,執票人即告訴人之子 林正誠 並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7號裁定被告於107年5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236萬2500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第15頁),然被告迄未實際清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
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書」上賣方欄書寫「劉楊
秀霞」之姓名,然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而該「代」字已表明「劉楊秀霞」姓名並非劉楊秀霞本人所親簽,自非被告偽造之「劉楊秀霞」署名,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上之「劉楊秀霞」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劉楊秀霞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不另為不受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劉楊秀霞就永安段系爭3筆土地之持
分8分之1,以協議分割移轉承買持分之過戶方式,及每坪25萬元、總價226萬2500元之價格,出賣予劉泰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劉泰助行使詐術而為,使劉泰助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委託呂麗燕匯款113萬1250元,至劉楊秀霞上開第一銀行內,並於102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交付票號0000000、發票日102年11月25日、面額113萬1250元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
4條定有明文。該項親屬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準用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⒊查劉泰助為劉乞食之子,劉楊秀霞為劉乞食之養女,有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查(107年度他字第1216號卷第61頁),是劉楊秀霞與劉泰助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而被告既為劉楊秀霞之女,則被告與劉泰助乃三親等旁系血親,如被告對劉泰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遍閱全案卷證,劉泰助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銀行交付│盜用「劉楊秀霞」│││││款項方式│印章產生之印文│├──┼──────┼─────┼────┼────────┤│1│102年10月25│20萬元│現金付訖│1枚│││日11時31分││││├──┼──────┼─────┼────┼────────┤│2│102年10月28│30萬元│現金付訖│1枚│││日13時46分││││├──┼──────┼─────┼────┼────────┤│3│102年10月30│30萬元│現金付訖│1枚│││日11時5分││││├──┼──────┼─────┼────┼────────┤│4│102年10月31│33萬元│現金付訖│1枚│││日9時49分││││├──┼──────┼─────┼────┼────────┤│5│102年11月26│40萬元│現金付訖│2枚│││日9時1分││││├──┼──────┼─────┼────┼────────┤│6│102年11月27│45萬元│現金付訖│1枚│││日9時31分││││├──┼──────┼─────┼────┼────────┤│7│102年12月3日│13萬元│轉帳訖│1枚│││13時2分││││├──┼──────┼─────┼────┼────────┤│8│102年12月9日│9萬元│現金付訖│1枚│││10時21分││││├──┼──────┼─────┼────┼────────┤│9│102年12月26│22萬5000元│轉帳訖│2枚│││日10時47分││││├──┼──────┼─────┼────┼────────┤│合計││242萬5000││11枚││││元(惟僅其││││││中之226萬││││││2500元為本││││││案詐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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