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林添旺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被告 林華婷 訴訟代理人 孫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原告於20年前約88年間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委託被告保管,20年後,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表示要照顧原告夫婦,為方便就近照顧,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路○○號12樓,將原告夫婦與原告二兒子 林旭宇 的兩名女兒(即原告之孫女) 林凱瑄 、林凱晶以及外籍看護共5人接到上開承租房屋居住,並言明日花費皆由被告負擔等云云。原告等5人搬到承租房屋後,約住了1年10個月,原告覺得不適應,又再搬回基隆市○○區○○路○○○巷○○○號,並要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兩造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嗣又經 安和里 里長與親屬之協調下,被告單方面將1年10個月一切日常花費(水電瓦斯、膳食費等)、房租等費用共96萬3,000元,由該200萬元中扣除,以自己名義將剩餘103萬7,000元匯入原告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內,原告於108年間曾向基隆安樂區公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萬3,000元,惟調解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萬3,000元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000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是在97年間拿200萬元交給伊保管,說要放在伊這裡,錢放在伊這裡保管後,原告有一直跟伊說這個錢要給伊。嗣有一天原告昏倒,伊於106年4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號12樓,將原告等人接來住,並跟原告說伊用原告給的200萬元來支付水電、瓦斯、房屋及伙食費,原告也同意,後來原告要搬回去,原告一直向伊要,所以伊才會扣掉上開花費將剩的103萬7,000元還給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初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託保管契約,今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竟僅返還103萬7,000元,尚有96萬3,000元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所主張於88年間將20
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己與被告提出之基隆市○○路郵局存摺內頁之記錄:日期「971110」、摘要「存簿提轉」、提款「0000000000000(即原告基隆新民郵局存簿局號)」、存款「$1,500,000$500,000」之客觀證據(詳本院卷第75頁)相佐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觀被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妹 林玉琴 、胞弟 林添籌 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曾經將20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我知道,約10年前原告在麥金路62號2樓的家對我說林華婷最乖,每個月還給他錢,說要200萬元給林華婷,當時我先生也在。‧‧‧。
之後幾年以來,原告都還這樣子跟我們的家族人員這樣說,甚至去年還這樣說。」「(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後來為何沒有住在自己 安一路 100巷198號的房子?)因為原告在菜市場暈倒,救護車送到長庚醫院,我有到醫院去看他,被告夫妻有跟我說原告只跟兩個小孩、印傭及原告腦部開刀行動不便的太太居住,這樣不行,原告和被告夫妻跟我共同研究,考量安一路在山上有事情要背下山,乾脆在富景社區租房子大家可以就近照顧。原告有同意,被告有提到費用就由原告要給被告的200萬元墊支,再向原告在大陸的3名子女請求每個月要匯款1萬元或5千元,原告有同意所以就搬到富景社區。後來原告大陸的3名子女都不予置理,也沒有匯錢過來。
」等語;「(問:你是否知悉原告曾經將200萬元委由被告保管?)我知道,是我哥哥即原告親自跟我說,他說林華婷是這幾個小孩子裡最孝順的,因為其他小孩都有給錢,要把這個200萬元給最孝順的林華婷。原告在給錢之前及之後都有跟我說。除了在安一路的家有跟我說外,也在我 蘆洲 的家中跟我說過。」「200萬元是原告親口告訴我說是要給林華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被告之姑姑與叔叔,然同為原告之同胞手足,與原告間並無宿怨、嫌隙,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遠離原告與被告父女間之金錢糾紛,自無需於具結後甘冒偽證之重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言應認非虛,而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復核與被告之抗辯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於88年間給付被告200萬元
,亦不能證明其給付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託保管契約,故原告起訴主張已向被告為解除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謂被告受領且未返還之系爭96萬3,000元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6萬3,000元,及自8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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