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9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
10月9日止,租期屆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每月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2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按時支付原告。
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租賃期間被
告僅繳納2期租金,尚欠租金2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5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應認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
9日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5年10月9日晚間12時(即95年10
月10日零時)終止。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22,000元,租
賃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租期屆滿應將房
屋遷讓交還,兩造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自95
年10月10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自95年10月10日起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
算之損害金,並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損害金22,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萬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5年10月9日之損害金部分,由於95年10月9日租賃關
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10月9日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9日為無權占有而
請求該日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    計   3,14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