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台北市松山區郵政87之730號信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9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借款不明,嗣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本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不依借貸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6頁),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6紙為證,應
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應負連
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⒈⒏⒎⒓30,000元TH0000000
⒉⒏⒐⒐70,000元TH0000000
⒊⒏⒕⒓50,000元TH0000000
⒋⒏⒓15,000元TH0000000
⒌⒐⒈⒐50,000元TH0000000
⒍⒑⒚⒑53,000元TS597603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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