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葉淑儀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4萬2,488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5月6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9日,已各匯入2萬349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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