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東騰
蔡宜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東騰與蔡宜卉為夫妻關係,而蔡宜卉係址設嘉義市○○路○○巷○○號5樓之2永合昌有限公司(下稱永合昌公司)之負責人。簡東騰與蔡宜卉明知已將永合昌公司印鑑章交由 黃錦祥 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在不詳處所,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擔保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確已遺失,再持該印鑑遺失切結書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並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錦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東騰、蔡宜卉之戶籍地址均在嘉義市○區○○路○○巷○○號5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住地址,乃係新北市○○區○○路○○○○○○號2樓,均非本院轄區;又被告2人本件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地亦在南投縣南投市,是既本件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2人居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