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虎頭鉗、起子、小扳手、手電筒各壹支、霹靂包壹個及鐵製萬能鑰匙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隨身攜帶之霹靂包放裝手電筒一支、鐵製萬能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起子、小扳手各一支等物,並持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毀壞上開住宅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上址二樓臥室內竊取丙○○所有之鑽石項鍊一條,得手後欲離開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虎頭鉗、起子、小扳手、手電筒各一支、霹靂包一個及鐵製萬能鑰匙三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