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美戀 、 蘇鈺芳 告訴被告王建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2號被告王建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本案遊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道路18.7公里處(即春花紅大酒家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任意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駛於機車道,適有吳美戀、蘇鈺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本案遊覽車而往左方閃躲,不慎與 王泰翔 (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美戀、蘇鈺芳人車倒地,吳美戀因而受有前胸壁、左手及右膝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胸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蘇鈺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戀、蘇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遊覽車違規停車之事實。2告訴人吳美戀、蘇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王泰翔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本案遊覽車在機慢車道上停車之事實。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⑵現場照片19張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5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⑴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092270號函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