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聲請人 林家弘 相對人 陳昭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分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2章第3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日均為民國113年2月11日,其利息起算日應改自113年2月11日起算,以及附表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本票5紙,其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無權期前追索,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黃鳳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7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1日672626准許002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2月11日113年2月11日113年2月11日672627准許003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3月11日(空白)113年3月11日672628駁回004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4月11日(空白)113年4月11日672629駁回005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5月11日(空白)113年5月11日672630駁回006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6月11日(空白)113年6月11日672631駁回007112年12月11日20,000元113年7月11日(空白)113年7月11日672632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