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僅因配合仲介業辦理被告來臺工作,由原告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被告來臺探親,約定被告如順利來臺,原告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不等之人頭費用作為酬勞,兩造因而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由原告於87年12月3日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依約申請被告入境臺灣,被告入境後非法工作旋即為警查獲,原告前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原告與被告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原告貪圖利益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工作而互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所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因戶籍上所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之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之方式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兩造結婚登記書及附件、被告入出國日期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可稽,復經調院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依首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