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共玖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租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 王昭明 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1段94巷4號住處途中,在上開車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王昭明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07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共9.078公克)。案經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昭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扣案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共9.078公克)。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五)96年2月26日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復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惟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
9.0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另按沒收之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5包(共毛重5.1公克)、攙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裝杓4支、夾鏈袋1包、標籤1包、葡萄糖粉1包、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2支、玻璃吸食球管6支、吸食工具1組、吸管藥杓2支、酒精燈1個、吸食玻璃球管2個等物,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證明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即不得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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