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秀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秀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等在卷可稽。然該表所示共27罪,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按:該判決已就附表所示之全部共2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僅就附表編號1至26之各罪定執行刑,此由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第29頁第18行以下「查被告余秀男、 余美麗余丞章黃志強陳斌錡 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余秀男本案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即可得知),並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判決與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此判決既已有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自亦不得再行就如附表所示27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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