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承翰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1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②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④至⑧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甲案,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5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
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二)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一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謂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查被告自承本次係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114頁),核與扣案之針筒態樣不同,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針筒非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4頁),是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難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相涉。準此,扣案物品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65頁),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院就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被告李承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7年
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合併應執行刑4年2月,於107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晚上11、12時許,駕車行駛於臺北市通北街往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路上,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5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0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筱瑩 於│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警詢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