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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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不思理性溝通問題,僅因細故即動手打傷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