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黃紹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2年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合計新臺幣(下同)204,720元部分,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積欠債務之原因所致之結果,而償還債務本為相對人之責任,且並非全體債權人都持有執行名義,可聲請前揭扣薪執行程序而取償。原裁定認為上開扣薪執行金額得計入已償還金額內扣除,則無異於將相對人償還債務之責任,轉嫁為由全體債權人承受之不利益,更對於未持有執行名義而從未受償之債權人致生不公平之後果,已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所欲保障債權人最低受償權利之初衷。基上,原裁定理由中之「債務人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2年間,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204,720元,此經各債權人依本院查詢函覆在卷可據。
此部分金額亦得計入已償還金額內扣除。」之記載,應予刪除而更正之,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之聲明不服之方法;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係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縱相對人認裁定之理由未達其預期而有不利,仍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易言之,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對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紹婷之債權人,而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紹婷不免責」,即係駁回黃紹婷免責之聲請,是原裁定之主文對原裁定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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