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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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車軒 被上訴人丙○○
居臺身分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二)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布料返還予上訴人。
右開(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之本訴及反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先位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預備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占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布料返還予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提出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 洪進雄 係合夥關係,系爭借款乃工資預付:上訴人係透過 李馥宇 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與洪進雄,第一次見面時,洪進雄即稱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亦默示。再者,兩造間之裁剪工作事宜皆由洪進雄全權與上訴人接洽並收帳,被上訴人或洪進雄,並未要求上訴人將工資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係直接由洪進雄收取,期間因被上訴人做剪裁代工需要運用資金,故有預領工資之情形,洪進雄收取上訴人之預付工資,言明至下個月份結算時扣除。該預付工資乃是合夥債務,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二、兩造就洪進雄預領工資其中五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乙節確實達成協議:
(一)兩造就洪進雄向上訴人預領工資部分於結算時彼此同意由被上訴人吸收五萬元餘款一萬多元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此除有證人 邱錦倫 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述在卷外(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復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自承在卷(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被上訴人已坦承:「雙方是有協議沒有錯」(按:此為肯定語氣,肯認從被上訴人工資請款單中扣除五萬元,其餘一萬多元由上訴人吸收。)足見雙方就洪進雄預領工資其中五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達成協議乃是事實,被上訴人堅詞表示系爭款項係洪進雄個人之借款與其無涉,乃係渠臨訟事後後悔狡辯之詞並不影響原先已經存在的協議事實,復若如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款項係洪進雄個人之借款與其無涉,為何又甘願承擔洪進雄預支之部分款項二萬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以被上訴人堅詞表示系爭款項係洪進雄個人之借款與其無涉,而認顯見其並未有負擔該五萬元之合意,卻又採認被上訴人就部分款項二萬元具有債務承擔之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二)又參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筆錄第二頁,被上訴人稱:「當初原告給我一萬五千元,我想是不拿白不拿」足見,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陳稱願意於五萬元內自行處理洪進雄預支工資款,而與上訴人作成協議,否則上訴人和洪進雄僅有偶而生意上往來之定作承攬關係,與洪進雄並非熟識,難以尋覓洪進雄,倘若兩造未就預支之工資六萬多元部分達成協議,該六萬多元求償無著,上訴人何有可能於損失六萬多元後,又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與被上訴人?茍非達成協議,上訴人之後怎敢將幾十萬之布料復又送至被上訴人處?縱使被上訴人係真意保留,虛以應付被上訴人而為承擔預領工資五萬元責任之意思表示,然而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三)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上訴人住處領走餘額一五五六八元(65,568-50,000=15,568)後,事隔多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上訴人住所稱伊已無意經營裁剪工作有關上訴人留在伊工廠價值數十萬元之布批將於同年二月廿二日轉回上訴人,此復有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寫之書據為憑(詳見原審起訴狀證三),是茍如被上訴人所言,則其何以事後未爭執洪進雄預領工資之部分,其何以仍繼續收受上訴人送去之布匹,茍如其所言,被上訴人於其無意再經營裁剪工作時,理應向上訴人表示要付清洪進雄預領五萬元工資之部分,再將布匹返還,始合常情,其不此之圖竟又主動以書面同意在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留在伊工廠待裁剪之布匹返還上訴人,凡此皆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洪進雄預領工資之部分,雙方實已達成協議而無爭議,即上訴人乃因已結清帳款,方會給付餘額一五五六八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前帳已清,方願意續為上訴人裁剪布批,而陸續收受布批,此為兩造前帳已清之最佳佐證。由上足證兩造就洪進雄預領工資其中五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乙節確實達成協議,相互讓步,而被上訴人嗣後就協議乙節單方翻悔乃因洪進雄未出面,被上訴人認其為洪進雄平白負責五萬元之損失,心有未甘所致,縱然如此,協議既已存在,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片面否認,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尚欠帳款,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
(一)基於兩造就工資五萬元部分業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八十八年十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請領工資六五五六八元,扣除被上訴人負擔之五萬元,餘額為一五五六八元,上訴人當場支付一五五六八元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受無誤。準此,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帳款,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帳款,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洵屬無據。添
(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尚欠帳款對系爭貨物行使留置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調查時復自承扣留在伊處所之布料均未裁剪過,經裁剪過之布料已交給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扣留之系爭布批與其主張之工資顯無牽連關係,自不符留置權之要件。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裁剪而交付布料,並已指示工作細節,此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此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侵占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被上訴人供承:「‧‧‧到了二月時他才通知要裁剪」等語觀之即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送去之布料竟違反指示,閒置不動,其應承擔之義務及上訴人交付時所為指示顯相抵觸,依民法第九百三十條後段規定,無留置權。
四、布料對上訴人已無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上訴人於結束服裝製造業前數年,所需布料均係向新雨興纖維有限公司採購,嗣因台灣市場不景氣,服裝加工業衝擊尤其嚴重,再因被上訴人藉故扣留上訴人之布料不還,致上訴人之營運受到嚴重影響,不得已乃結束服裝製造業,而遠赴中國大陸從事買賣業,此業經證人即曾於新雨興纖維有限公司任職之員工李馥宇證稱「‧‧‧八十九年夏天後就沒有再採購布料了,因為上訴人那時去大陸做成衣買賣,結束在台灣的營業,‧‧‧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從事服裝製造業了。」等語,可證上訴人不再從事服裝製造業多年,故縱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扣留之布料與上訴人,該布料對上訴人已無實益。添
(二)再者,服裝市場有流行性,一旦過季即退流行,服裝之價格即會暴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地檢署亦陳稱新布價值四十幾萬元,現隔年了拍賣一公斤幾十元而已,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布匹,自八十九年年初迄今已四、五年,致該布匹已退流行價值,所剩無幾,因之,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被上訴人遲不返還布匹所生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五萬元之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工資,因之,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實屬違誤。添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邱錦倫、李馥宇。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洪進雄均有依照規定將工資收回,其有無預領工資伊不知情。
二、洪進雄不是上訴人的合夥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承擔洪進雄向上訴人借貸五萬元之合意,該五萬元是洪進雄個人向上訴人借的,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八、九月份工資時,雖曾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但無交集,上訴人乃強行扣下五萬元,僅支付被上訴人一萬多元工資,被上訴人收下該筆錢並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必須等找到洪進雄再談,若洪進雄不出面,該五萬元必須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三、被上訴人有三位員工,洪進雄是其中之一,其負責童裝部分,另有二位師傅配合他,其每月薪資三萬元,離職前已給付完畢,他未曾向被上訴人預支工資。又其離職前有跟被上訴人說其向上訴人借二萬元,被上訴人答應替他處理,故被上訴人只有答應替洪進雄幫其負擔二萬元,而與上訴人之間並沒有債務承擔協議。再者,洪進雄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沒有拿出憑證.若上訴人返還我三萬元,我就將布料全部還他。
四、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批價值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當初布廠交付給伊時,上面並無任何標價。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資三萬元,被上訴人對該布批有留置權,故該布批已褪流行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洪進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歷審卷宗。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進雄合夥經營「聯福服裝裁剪」事業,由於洪進雄係負責童裝部分剪裁,故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上訴人之布料裁剪細節、工作內容、結帳、收款等事務均係由洪進雄與上訴人接洽辦理。洪進雄曾要求上訴人預付部分工資,言明翌月結帳時一併清算並予扣除,嗣八十八年八月間,洪進雄再陸續向上訴人預領工資六萬餘元,並預定於下月結帳時一併扣除。詎翌月即八十八年九月結帳時,被上訴人即親至上訴人住處表示其與洪進雄已拆夥,日後有關上訴人布料之剪裁等相關事宜均由其接辦等語,是當日兩造準備就洪進雄前所經手之工作清算了結,被上訴人先提出洪進雄經手之工作請款單共計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並稱洪進雄有 向伊 表示預收工資二萬元,兩相扣抵,上訴人應再支付三萬餘元,惟上訴人則表示,預付工資部分與被上訴人所稱數額顯有出入,實際上應係六萬餘元而非二萬元,被上訴人當場表示會向洪進雄了解再結算,因此當日並未結帳。八十八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結算工資,以九月份其自行接辦之工資為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連同洪進雄八月份未結算之工資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合計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而就洪進雄先前向上訴人預收工資六萬餘元部分,雙方達成協議,即就被上訴人請領工資中扣除五萬元後餘額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另不足之一萬餘元,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向洪進雄追討,上訴人亦當場即支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現金,並由被上訴人全數收受無訛。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表示日後有關裁剪事宜悉由伊接辦,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陸續將布批送抵位於台南市○○路○段六五之十二號被上訴人之工廠委託被上訴人剪裁。嗣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布料裁剪,雙方商定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返還尚留在其工廠如附表所示價值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布料(以下簡稱系爭布料),並立據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上訴人。惟僅隔數日,被上訴人竟片面翻悔,藉詞伊未授權洪進雄向上訴人預支報酬,上訴人尚欠報酬五萬二千八百元為由,假行使留置權之名而拒絕返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布料。惟被上訴人依前開承諾書所載,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原告系爭布料,迄今已屆二年,被上訴人仍然未依約返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另上訴人早已結束製衣工作,轉至大陸另謀發展,故被上訴人此時縱將占有之系爭布料返還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已無任何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布料價值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之損失,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又若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者,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原告系爭布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暨契約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布料等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接受上訴人委託代工剪裁布匹,每月十日除前一、二個月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結算外,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洪進雄持帳單向上訴人請款,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洪進雄離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乃七月份以前之帳款),上訴人表示洪進雄陸續向其借錢,或拿上訴人之成衣販賣、或修理車向其借款,共積欠其六萬餘元,欲以該款項自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惟被上訴人表示洪進雄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於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同年十月十日,被告復持九月及十月份原告應給付之帳單(即八月及九月份原告交付剪裁布匹之報酬)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向上訴人請款,加上八月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帳款,總計金額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詎上訴人竟以洪進雄欠其六萬餘元,僅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而當初洪進雄有告知被上訴人其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以作修車之用,被上訴人願意承擔該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餘元,經扣除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之二萬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萬元工資,雖被上訴人曾立字據與上訴人表示:布料於二月二十二日轉回等語,惟此係督促上訴人支付欠款,是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以前,留置對造之全部系爭布料,而被上訴人所留置之系爭布料,上訴人從未指示如何剪裁,則被上訴人留置動產並無與債務人之指示相抵觸之問題,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係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之債務,更無所謂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抵觸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得合法留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布料至上訴人返還上開三萬元工資止,縱前開爭布料具時間性,現已無流行性,對上訴人給付無實益,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當初交付前開系爭布料予被上訴人時,該布料並無標價,其價值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之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不無疑義,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係從事成衣製造業,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上訴人將布料剪裁工作委託從事服裝剪裁事業之被上訴人處理,訴外人洪進雄因負責被上訴人童裝部分之布料剪裁,故在洪進雄負責期間,被上訴人均委由訴外人洪進雄與上訴人接洽工作事宜並結算每月帳款。
(二)洪進雄於向上訴人結算工資期間,陸續向上訴人預支工資(上訴人表示洪進雄預支工資六萬餘元,被上訴人則陳稱對預支金額不清楚),經兩造結算八十八年八月份應付工資為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同年九、十月份應付工資為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共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另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洪進雄預支款項二萬元之部分。
(三)嗣上訴人仍繼續交付布料予被上訴人剪裁,被上訴人因而占有系爭布料,惟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仍積欠其工資三萬元未付,遂就系爭布料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系爭布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洪進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向其預支工資達六萬餘元,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中五萬元,其餘一萬餘元由上訴人承擔,自行向洪進雄追討。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份至十月份之帳款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願承擔之五萬元,僅餘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布料裁剪,雙方商定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返還尚留在其工廠價值為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布料,並立據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藉詞其未授權洪進雄向上訴人預支報酬,上訴人尚欠工資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布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工資未清償,亦即兩造曾否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洪進雄預領工資五萬元部分?⑵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工資為由,對系爭布料行使留置權?⑶上訴人得否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無實益而拒絕受領布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經查:
(一)兩造是否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擔洪進雄預領工資五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進雄係合夥關係一節,經證人李馥宇即上訴人之客戶到庭證稱:「我有帶洪進雄到上訴人處,且被上訴人也有去,當時洪進雄有跟我們說他與被上訴人是合夥的,被上訴人是負責大人的部分,洪進雄是負責童裝部分,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十頁至五十二頁),被上訴人對證人李馥宇之前開證詞除否認有聽到洪進雄說其二人係合夥關係外,其餘部分並無意見,而證人李馥宇與上訴人並無親屬僱傭關係,雖其曾係上訴人之客戶,惟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已結束在台灣之成衣製造事業轉往大陸發展,其與證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上開證詞經證人李馥宇具結,其證詞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一再陳稱洪進雄僅為其受僱員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即被上訴人之妻曾到庭陳稱:洪進雄是我們員工,每月三萬元薪資,他離職前我付給他三萬元的一個月工資,他有提到他向上訴人借二萬元,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幫他處理,故未從他的工資中扣除,這是基於與洪進雄間之感情才答應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十四頁),惟被上訴人本人卻陳稱:其雇用洪進雄固定薪水是月薪二萬元,如因生意比較好的話,就有加錢給他,他離職前有告知他向上訴人借二萬元,因他離職前還有半個月薪水未領,所以被上訴人才同意替他承擔這二萬元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以上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就洪進雄所領薪資,及其為何願承擔洪進雄預領之二萬元工資部分所為陳述前後迥異,尚非無疑,再從被上訴人自承其與洪進雄一起工作,洪進雄負責童裝裁剪,被上訴人負責女裝裁剪,及被上訴人從未替洪進雄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洪進雄僅為其所僱傭領有固定薪資之員工一節,實難遽信。被上訴人與洪進雄間應有合夥經營服裝裁剪之關係,參以被上訴人負責成人部分,洪進雄負責童裝部分,而被上訴人提出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之八十八年八月份工作請款單(洪進雄仍在職期間)均屬「童裝」剪裁之工資,亦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向上訴人請領同年八月份工資時,始表示其與洪進雄已拆夥,日後有關布料剪裁事宜均由其接辦,而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童裝剪裁係由洪進雄負責剪裁等情,應足採信。
2、證人邱錦倫即上訴人之客戶於另案刑事案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罪嫌)審理時證述:「‧‧‧當日我因為要向甲○○領錢,我也有在現場,第一次九月的時候,十月是第二次,在九月時黃先生(被上訴人)第一次向甲○○領錢,因為以前都是洪進雄去領錢,被告(被上訴人)第一次去時有告訴甲○○說以後都是被告自己去領錢,他有告訴李先生(上訴人)要收五萬多元,李先生告訴他洪進雄向他借了六萬多元,被告(被上訴人)說洪進雄只跟他說借了二萬元,所以後來決定找洪進雄出來,在十月的第二次,因為被告(被上訴人)找不到洪先生,他們在討論如何解決,甲○○說先扣五萬元起來,等洪進雄出來,被告(被上訴人)再去追討這筆五萬元,其餘一萬多元再由甲○○自己去追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卷五十四頁),參以被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有與告訴人協議從被告工資債務單中扣除五萬元這回事?)「雙方是有協議沒有錯,但錢是洪進雄個人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借的,與我無關,但告訴人要我負責,所以不得已由我先墊,等找到洪進雄再講,但洪進雄都不出來,所以五萬元應由告訴人負責。」;(問:既有協議,為何要扣告訴人之布料?)「告訴人找不到洪進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四號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歷審卷宗核閱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上訴人結帳請款時,因雙方所認知洪進雄預領之工資數額若干有出入(上訴人主張六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二萬元),決定先找洪進雄出來處理,因此當月款項並未結清,嗣於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拿自行接辦之工資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連同洪進雄八月份未結清之工資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扣掉其中五萬元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一五五六八元(八十八年八、九月份工資總額為六五五六八元-五0000元=一五五六八元),惟所謂「扣掉其中五萬元部分」究指何意,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由伊先墊,等找到洪進雄再說等語,復參酌證人邱錦倫前揭證言,及被上訴人與洪進雄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均委由洪進雄前去收帳,該八十八年八月份工資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係屬洪進雄負責童裝剪裁部分之工資等情,已如前第⒈項所述,均堪認被上訴人應較有可能自行承擔該五萬元工資無法向洪進雄求償之風險,此亦可從被上訴人自認於當初協議過程中曾表示因尚有工資未付予洪進雄,故願意承擔洪進雄預領之部分款項二萬元(見原審卷九十二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與洪進雄間合夥關係,比洪進雄與上訴人客戶關係較為密切,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與洪進雄間之合夥關係,且均是洪進雄前來收款為由,始預支工資予洪進雄。再者,上訴人主張預付工資六萬多元予洪進雄,倘若被上訴人未同意承擔其中五萬元部分,則何以同意收取其餘之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且若兩造未曾達成上開協議,上訴人豈會僅扣除其中五萬元,而未扣除全部預領款項六萬多元!均可證兩造應有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洪進雄預支工資五萬元部分金額之合意。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書立「煩請積欠工資五二八000元,在二月二十五日前匯入台南市○○路第一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丙○○,本人收到既時轉回你的,很抱歉,因本人將出國。速決」之字據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九頁),可證伊並未同意承擔該五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亦另曾書立「布料於二月二十二日轉回」等語之字條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八頁),經對照該二張字條內所載日期先後,被上訴人顯係先立據同意於二月十二日將布料返還上訴人,嗣後再為催告上訴人返還工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被上訴人既然同意收受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工資,嗣後並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裁剪布匹(此有新雨興纖維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在此期間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工資,嗣於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後,被上訴人並立據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布匹返還返還上訴人,足認兩造確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五萬元工資,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將布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先立據同意返還布料,嗣又將系爭布料留置,應係因無法尋得洪進雄獲償,反悔協議所為保全之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欠其工資一節,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工資為由,對系爭布料行使留置權?查兩造間就系爭五萬元之項款有債務承擔之協議,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九月份之布料剪裁工資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洪進雄預領工資五萬元部分,餘款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既均已交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布料行使留置權。
(三)上訴人得否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無實益而拒絕受領,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先位聲明主張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布料裁剪,雙方商定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表示願返還尚留在其工廠如附表所示價值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之布料,且立據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返還上訴人同意將扣留在其工廠之系爭布料返還上訴人,由於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布料,該布對其已無用處,請求賠償該布料價值之損失等語。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查兩造均不爭執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雙方已商定終止承攬關係,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布料即無正當權源,本應於終止合約後返還布匹,上訴人亦可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工資為由,行使留置權而拒絕返還布料,然此究非屬「遲延後之給付」之情形(應屬兩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所有物返還問題),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雖被上訴人曾於終止契約後書立「布料於二月二十二日轉回」字據,惟觀此字據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合約後之「翌日」即表示同意將系爭布料返還,應僅是被上訴人單方告知上訴人其將於何時返還布料之通知,尚難謂兩造於終止合約後有另成立一個定有履行期間之契約,再參諸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歷次函件內容意旨均係因雙方終止布料裁剪之合作關係,故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布料,此有李孟哲律師事所函件、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三0四號及原審卷內可考,並未言及兩造有另行成立嚴守何時返還布匹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布匹,已屬遲延給付,進而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一節,並不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固不可採,然因兩造間確已終止承攬關係,且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布匹,即屬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無行使留置權之餘地),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布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價值之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布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備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先位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從事布料裁剪工作,於向上訴人請領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份帳款合計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時,詎上訴人竟以洪進雄積欠其六萬餘元,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中五萬元為由,僅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尚欠五萬元工資未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資五萬元。
又被上訴人為保存所留置之系爭布料,須占用其另向他人承租之門牌臺南市○○路○段六五之時二號倉庫,該倉庫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上開租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到期後,因上訴人仍未將欠款清償,被上訴人將系爭布料移至臺南市○○路○○○巷○○○號之倉庫繼續留置,此處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依系爭布料占用倉庫面積比例。系爭布料每月使用之面積租金則相當於每月六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算至今,共計二十一個月,租金以每月六千元計,共計十三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四條規定,此費用應由上訴人償還,與前開五萬元工資合計,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查原審判決除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外,其餘反訴部分均予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反訴部分,亦未據提起上訴,則該部分之裁判應已告確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又關於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三萬元報酬,經本院於本訴部分審酌後,業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洪進雄所預領之工資系爭五萬元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報酬,詳如本訴理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工資,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吳坤芳~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