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適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馬卡道路口欲左轉入馬卡道路時,應注意該路口未設置號誌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惟時值深夜,天色昏暗,其應特別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適 吳維浩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亭 ),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後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維浩於警訊中指述:案發當時伊騎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天色昏暗,且路口也沒有號誌燈號,被告突然從伊右側衝出來,伊即緊急往左閃,因閃避不及,就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門等語相符(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被害人甲○○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現場相片九張(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致死無誤。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二000五五二四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另認被告從美術北一路行駛,欲左轉進入馬卡道路,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認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查依卷附之照片被告車輛肇事後停後之位置所示(警卷第十五頁),被告固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前開規定係在避免左轉車輛因搶先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而本件吳維浩並非來車道車輛,是被告雖違反該規定,惟該違反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三頁反面),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員警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 陳清富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三0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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