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主動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
時並在場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被害人家屬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載明 李景村
之「障礙類別」為「植物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各情,可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重傷害
。審酌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景村騎乘腳踏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又其犯後
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