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
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4日邀同被告甲○○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9年3月4日清償,利
息按年息8.56%計算。被告甲○○於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9年6月27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8.2%計算。上開借款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
借款被告乙○○除繳清至98年5月3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
106,35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除繳清至98年5月26
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133,130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等已喪失其
期限之利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依法被告
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乙○○、甲○○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以及台北
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為證,被告乙○○、甲○○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
○○、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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