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零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中心、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內年息百分
之0計算利息並按月收代償餘額百分1.1計算之手續費,上
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截至97年2
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0,421元,及其中本金
60,803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據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表明其積欠銀行債
務目前申請更生程序中,希望原告暫停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
辯,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程
序,再者被告如因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得
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聲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資在
經濟上獲得復甦之機會,但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原告仍得依法對被告進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對被
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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