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上路」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乘客16人上路」。附件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影本」補充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乘客16人)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乘客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入新臺幣7萬元至8萬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陳建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0樓居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勝利路口時,與 胡家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未成傷),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家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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