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原告醫院接受醫
療診治,然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4元迄未清償
,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償
還約定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經核
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公示送達公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