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億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億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及未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巴西TAURUS廠
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及未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及未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億富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往機場」酒店內,受「 田富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田富文」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藏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居所,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吳億富因曾與 李旺霖 所屬廟會集團有糾紛,對李旺霖所屬之廟會集團心生不滿,於99年4月24日凌晨,在臺東市DR酒吧遇見李旺霖所屬廟會集團成員,惟雙方在該處未發生口角,仍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攜帶在身上,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傑智 及 施侑 彣經過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看見李旺霖所屬之廟會集團成員,吳億富向其中一人挑釁並大喊「看三小」(台語)後,隨即對空鳴槍,並駕車駛入臺東市○○路○巷內,之後又從臺東市○○路○巷駛出左轉臺東市○○路,將自小客車暫停在臺東市○○路○段○○○號「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對面之快車道上,此時,李旺霖及李旺霖所屬廟會集團成員均聚集在「一級棒檳榔攤」前,吳億富預見持槍往人群所在方向擊發子彈,可能擊中該處人員,而導致被擊中人員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在駕駛座內,以左手持槍伸出車窗,未瞄準特定人,先往人群聚集之「一級棒檳榔攤」方向擊發1槍,無人遭槍擊,在場之人聽到槍聲後,「 陳建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顧倢綸 、李旺霖及 林震威 4人陸續往吳億富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走去,吳億富復接續持上開手槍,未瞄準特定人,往接近自小客車之人群方向射擊,李旺霖不幸遭槍擊頭部右眼角下方,子彈貫穿頭部,致腦髓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吳億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5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16鄰溫泉89號內將吳億富緝獲到案,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均已試射鑑定)及彈殼3顆。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億富犯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均已試射鑑定)及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再上開制式手槍,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管上號碼為TBN63535,槍身上號碼為TBN63546,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被告住處內扣得之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交岔口及臨海路1段402號前安全島旁所扣得之子彈彈殼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且彈底特徵紋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8806號鑑定書及99年12月2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犯刑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吳億富固承認有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對空擊發1槍,復在臺東市○○路○段○○○號之「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對面之快車道上擊發2槍,其中1槍擊中李旺霖致李旺霖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對面之快車道上射擊的第2槍是對空鳴槍,第3槍是往後平舉,沒有瞄準人,朝第1個往車上走過來的人的左邊開槍,伊只是想嚇他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億富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傑智及 施侑彣 經過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時,看見李旺霖所屬之廟會集團成員,隨即以左手持搶,對空擊發1槍,並駕車駛入臺東市○○路○巷內,之後又從臺東市○○路○巷駛出左轉臺東市○○路,於臺東市○○路○段○○○號之「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對面之快車道上,在駕駛座內,以左手持槍擊發2槍,李旺霖不幸遭其所擊發之第3槍擊中頭部右眼角下方,子彈貫穿頭部,致腦髓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億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傑智、施侑彣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勘驗無誤,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73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184張、現場勘察照片163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照片70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均已試射鑑定)及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吳億富於案發時持手槍共擊發3槍,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對空擊發1槍後,復於臺東市○○路○段○○○號之「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對面之快車道上擊發第2槍及第3槍。第1個爭點為:
被告於案發時所擊發的第2槍,係往「一級棒檳榔攤」人群聚集處擊發,或係對空鳴槍?第2個爭點為:被告在案發時所擊發之第2槍及第3槍,是否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擊發?
(一)第1個爭點部分:證人張傑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是由吳億富開車,伊坐在駕駛座後方,吳億富駕車至「錢櫃卡拉ok」前,向站在外面的人罵『你是看三小』後,對空擊發1槍離開,後來車子開回臨海路「一級棒檳榔攤」前,一直看「一級棒檳榔攤」站在外面約8、9個人,然後就突然拿槍出來拉滑套,就朝那一群人開2槍等語(見警卷1第2、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坐在駕駛座後面,吳億富將車子停在「三K檳榔攤」的對面快車道上,在該處所擊發的第1槍是往左後方開,第2槍的方向跟第1槍是一樣的,吳億富2槍都是臉朝開槍的地方看,整個身體轉過來用左手開槍等語(見偵查99偵緝95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億富將車子開到「一級棒檳榔攤」那邊,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吳億富先對空鳴擊1槍,之後將車子開進大同路5巷巷內又開出來停在「3K檳榔攤」前的快車道上,吳億富將手伸出去,往他的斜後方開第2槍,過了一段時間,將手伸出去,往「一級棒檳榔攤」方向開第3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再證人 高志長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伊與李旺霖及顧捷綸在人行道上聊天,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知本往臺東方向開來,然後左轉「一級棒卡拉OK」及「錢櫃卡拉OK」的路口停車,對空開了1槍後慢慢駛離現場,然後該車又從小路開出來停在「三K卡拉OK」對面快車道,對我們3人開了2槍,第1槍沒有擊中,第2槍就擊中李旺霖的頭部,結果李旺霖中槍後倒地等語(見警卷1第14頁背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吳億富在檳榔攤對面開2槍,2槍都是對人開,第1槍伊有看到子彈從李旺霖身邊飛過等語(見偵查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74、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億富將車子停在「一級棒檳榔攤」的對面開第2槍,開第2槍時是從窗戶伸出槍,手是平行的,往「一級棒檳榔攤」外的鐵皮屋方向開,該處也有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證人張傑智於案發時係於被告吳億富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坐在被告的正後方,而證人高志長則站立在「一級棒檳榔攤」前,由證人張傑智及高志長所在位置,均能清楚目睹被告於案發時持槍射擊的情況,綜上證人張傑智及高志長之證詞足認,被告於案發過程在「三k檳榔攤」對面快車道上所擊發之第2槍,應係朝「一級棒檳榔攤」人群聚集處之方向擊發,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對空鳴槍。雖證人施侑彣於警詢中證稱:吳億富開車經過「三K檳榔攤」到達「錢櫃卡拉OK」前將車子停下來,看到「三K檳榔攤」聚集一群人,吳億富對其中一人表示「在看殺小(台語)」,就對空開1槍,後來倒車將車子停在「三K檳榔攤」對面車道上,又對空開1槍,吳億富當時是用右手開槍云云(見警卷1第10、11頁),證人施侑彣於警詢對於案發時被告係用何手持槍射擊之證述已有誤認,且於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上,吳億富將車子停在「一級棒檳榔攤」及「三K檳榔攤」中間前的快車道上,伊沒有注意吳億富在檳榔攤前車道上所開的第1槍是往那裡開等語(見偵查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億富在臨海路上開第2槍時,伊沒有注意他往那裡開,因為太突然了,他開那1槍後,伊才回神轉過去看吳億富,才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證人施侑彣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億富開第2槍時是對空鳴槍云云,亦顯無足採。
(二)第2個爭點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法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2、證人顧倢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與李旺霖一起過去3K檳榔攤,先聽到第1聲槍聲,大家都沒什麼反應,在聽到第2聲槍聲時,伊是第2個往車子方向走的人,伊不知道往車子方向走的第1個人是誰,但伊覺得很危險,要上前去阻止,伊後面是李旺霖,第4個人不認識,後來有第3槍,伊看到駕駛座那邊有火花,往後看才知道是李旺霖倒下來了,在吳億富開第2槍前,沒有人與吳億富起衝突,伊不清楚李旺霖與吳億富之前有無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又證人林震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3K檳榔攤前,李旺霖有找伊聊天,聽到第1聲槍聲時,以為是玩具槍,後來在臨海路上聽到第2槍時,伊有往車子的方向走過去,第1個走過去的人是誰伊不認識,第2個人是顧倢綸,第3個人是李旺霖,伊是第4個跟在李旺霖後面往車子方向走過去的,伊正準備問李旺霖事情的時候,就有第3槍,李旺霖就倒下去了,吳億富開第2槍前,沒有人與他起衝突,李旺霖與吳億富間應該是沒什麼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再證人高志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億富在3K檳榔攤對面開第1槍時,有4個人往車子的方向走,第一個是陳建文,第二個是 顧傑綸 ,第3個是李旺霖,第4個是林震威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74頁)。
3、本件被告吳億富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而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殺傷力極為強大,人體遭以上開武器射擊後,極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被告吳億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開槍的行為很危險,遭槍擊後可能會死亡等語。又被告吳億富於案發時所擊發之第2槍,係朝「一級棒檳榔攤」前人群之方向射擊,已如上述,被告所擊發之第3槍,則朝李旺霖等人之方向射擊。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其平時不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且被告供稱係與被害人李旺霖所屬的廟會集團有過節,與被害人個人並無特別之仇恨,見看到李旺霖所屬之廟會集團成員在該處,才臨時起意開槍射擊,證人顧倢綸及林震威亦證稱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有無糾紛,且被害人李旺霖係第3位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走去,亦非最靠近被告之人。足認,被告吳億富於案發過程擊發第2槍及第3槍時,應非基於直接故意開槍射擊李旺霖,而係因對李旺霖所屬的廟會集團不滿,預見持槍往人群所在方向射擊,可能擊中該處人員,而導致被射擊人員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在駕駛座內,以左手持槍伸出車窗,未瞄準特定人,先往人群聚集之「一級棒檳榔攤」方向擊發第2槍,幸無人遭槍擊,復於李旺霖等人往自小客車方向走去時,往李旺霖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李旺霖不幸遭槍擊頭部右眼角下方,子彈貫穿頭部,致腦髓挫傷,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綜上,被告吳億富辯稱 伊開 第2槍是朝天空射擊及開槍第2槍及第3槍時無殺人之犯意,只是要嚇嚇李旺霖等人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犯殺人未遂及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寄藏槍彈部分,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持有之槍彈係受「田富文」之人寄託代藏,故應該論處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罪,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同一殺人之間接故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擊發2槍,擊發2槍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僅因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李旺霖所屬之廟會集團有些許糾紛,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對李旺霖等人射擊,並因而致李旺霖死亡,惡性非輕,李旺霖之家屬因此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雖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磕頭道歉,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未償付任何賠償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迄今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PRO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O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吳億富與否均沒收之。再未扣案之子彈5顆,被告吳億富供稱與扣案的子彈長的都一樣,且在臺南坐火車時丟掉了,因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結果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害人李旺霖亦遭槍擊後死亡,未扣案之子彈5顆與扣案之3顆子彈均屬同一批子彈,衡諸常情,應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本院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未扣案之5顆子彈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項下及於殺人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該扣案之制式手槍及未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已經試射,因子彈一經射擊,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部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而上開扣案之彈頭、頭殼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殼3顆,亦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