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胡家溱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邀被告乙○○、胡家溱(原名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750,
000元,雙方約定自是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6月30日起未再繳納本
息,尚欠本金246,520元,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本
票、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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