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参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柒伍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7年7月2日變更為蔡友才,並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2年7月26日邀同訴外人即
其配偶 蘇山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房地為原告設定抵
押後,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2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其中170萬元之借款利息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逾期時之利率為年息10.75%)計算;40萬元之借款利息以年
息15%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不
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82年10月
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於83年間就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
,僅受償1,902,446元,尚餘本金473,504元及自84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受償。而上開金額本
應由其連帶保證人蘇山代負清償責任,惟蘇山嗣於89年6月
14日死亡,被告丙○○○、戊○○、丁○○、己○○為蘇山
之繼承人,且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據、訴外人蘇山之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家事法
院函、被告丙○○○、戊○○、丁○○、己○○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廉字6753號分配表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戊○○雖對原
告所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借款473,504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暨訴外人蘇山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
爭執,但以:伊兄弟等人因不知伊父蘇山有擔任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且已被追償情事,故於伊父蘇山去世後,並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應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
2條第1項之誤),伊等仍應僅就繼承伊父蘇山之財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巷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
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及第1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丁○○、戊○○分別為50年1月12日、52年10月8日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其於訴外人
蘇山於89年6月14日死亡時均已成年,且本件保證債務早於
蘇山死亡前即82年10月2日即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
履行保證責任,復有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執廉字6753
號分配表通知可稽,因此,被告己○○、丁○○、戊○○即
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或第1條之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等仍應就本件保證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
任。是被告戊○○抗辯:伊等應僅就繼承伊父蘇山之財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於法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