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8,680元,約定本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借款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借款約定於額度30萬內,由借
款人即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被告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據2、3條參照)。又
前開3筆借款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
告丙○○於95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3筆借款應自96年7月1日
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被告丙○○除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
88,6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甲○○為
前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68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以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88,68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