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梗枋煤氣行及 李陳素蓮
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
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137-HY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系
車輛),前於97年3月25日晚間,由訴外人 李國銓 駕駛,沿
宜蘭縣濱海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竟遭由被告梗枋煤
氣行所雇用之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違規迴
轉而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害,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27,881,及營業損失22,400元,自應
由被告甲○○賠償。又被告梗枋煤氣行為甲○○之僱佣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據侵
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銓之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各乙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又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得選
擇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
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27,881元,自得向被告請由連帶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所失
利益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於127,8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