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楊素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8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
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
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
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嗣後
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5月4日止,共計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6,492元、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契約上之簽名及所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但目
前已聲請更生程序,只是還未有結果,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
尚無結果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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