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理由欄六內「120年1月23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月2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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