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刑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門路一、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門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東門路二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劉秀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七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劉秀華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劉秀華因之乃受有腰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駕車肇事並致劉秀華受傷後,因心生恐懼,非但未下車察看劉秀華之傷勢,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由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