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文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文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3罪)、8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述徒刑自104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5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31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