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原告 邱亦加 送達代收人 邱金蘭 被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簡字第7934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惟原告於106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刑附民字第00246號可稽,並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可按,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