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26號債務人乙○○
26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另債務人乙○○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乙紙為證,除獲償部份本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肆佰拾玖元整,及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詳載於后,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利息,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均承認本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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