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3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31日清晨5點半左右,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泰昌里北平6之40號平日與妻小共同居住之處所(該住宅為乙○○之母所有)內,因長期失業,飲酒後遭妻甲○○數落致心情鬱卒,乃與甲○○發生爭吵,並施暴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甲○○趁隙攜子逃出家門後,乙○○一時無法宣洩負面情緒,竟擬自殺結束生命,遂於當天早晨6時許,從住處廚房內將16公斤裝之桶裝瓦斯(即煤氣)2桶搬至客廳處,繼而旋開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使之瀰漫其住宅內外,而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與其親友合力勸解,乙○○則閉鎖大門並作勢引燃瓦斯,與諸多員警、親友僵持至是日上午9時30分許,乃持自備之打火機1只(未扣案)引爆屋內瓦斯氣體,致瞬間發生強大氣爆,現場客廳落地鋁門玻璃及屋內家具等物品因而毀損,並造成乙○○四肢受到40%面積之燒燙傷,嗣經在場戒備之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姨媽 陳秀英 及舅媽 陳菊妹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秀英及陳菊妹於警詢時所證述曾目睹該住宅因被告自殺開瓦斯引爆致門窗受損之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母親所有而供被告一家斯時住居之上開住宅經被告引燃瓦斯氣爆燃燒後,造成現場客廳落地鋁門玻璃破毀及室內家具物品受損等情,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及承辦警員 許慶煌 所出具之準放火罪案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住處於案發當時係供作為被告及妻小平日生活起居之場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引爆瓦斯(即煤氣)之行為僅造成上開門窗及家具受損,已如前述,並未炸燬該建築物之本體結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引爆瓦斯行為之實行,未生炸燬住宅本體結構之結果,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93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因與其妻爭執,未能控制負面情緒,一時魯莽,率擬引爆瓦斯結束生命,不但居家財物受損,行為後其本人四肢等處亦受有40%面積之燒燙傷(有本院向慈濟綜合醫院調取被告之急診、手術、住院、護理紀錄乙份附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不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縱量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公訴人於其補充理由書亦持相同見解,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2件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失業遭妻數落,心情鬱卒,竟萌輕生念頭,未聽從親友勸阻,執意引爆瓦斯以宣洩負面情緒,鑄成錯事,殊屬不該,惟慮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惡性尚非重大,另參諸該住宅係其平日與妻小同居之處,又係連棟式兩層樓平房建築,倘若發生火警,極易造成附近鄰人傷亡,雖事後未釀巨災,但其所生潛在危害仍屬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錯悔悟,犯後態度頗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用以引爆瓦斯之打火機1只,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