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怡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係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中之「九岸溪左岸堤坡面加強450公尺(椿號0+210至0+280及0+500至+875)工程」(以下簡稱九岸溪工程)之下包商。被告丙○○明知上開護坡工程必須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所核定之採集區內之石塊為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僱傭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挖土機司機甲○○、被告即大卡車司機乙○○,以挖土機、大卡車為工具,在花蓮縣富里鄉九岸溪右側提防1,000公尺往西100公尺堤防內,開採該處河床,而共同竊取石塊,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丙○○、甲○○、乙○○等人之供述、㈡證人即第九河川局工地主任 蔡榮發 之證述、㈢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 倪瑞征 之證述、㈣第九河川局案件會勘記錄、㈤「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契約書、㈥第九河川局原指定採集區及被告等另行竊取石塊等位置圖、㈦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挖取非原契約核定區域內之石塊,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岸溪工程所需石塊依契約約定係就地取材,第九河川局並有核定取材範圍,惟原核定範圍內可用之石塊已用盡,因當時颱風季節將至,所以 伊有 向證人蔡榮發報告要求擴大採取範圍。 伊固 在第九河川局正式核准前就先開始擴大挖取,但係在原核准範圍週邊採取且所採之石塊均用於九岸溪工程,並無外運他用或販賣,嗣後第九河川局亦已正式核准擴大採取範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九岸溪工程因原核定採取區石塊已不敷使用,伊係依老闆丙○○指示前往挖取石塊,被告丙○○有說已向第九河川局申請擴大範圍採取,伊認並未違法而無竊盜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查獲當日臨時被被告丙○○找去載石塊,伊未注意採石塊區域是否核准區域,是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石塊也沒有外運,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第九河川局簽訂「
樂樂溪客城堤段構造物維護工程」契約,工程日期自97年4月8日至同年8月5日,其中包括九岸溪工程,而工程中須在核定範圍內採取石塊一情,有第九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參本院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而第九河川局確於97年7月4日核准雙嶸營造有限公司擴大治理工程就地採取範圍,亦有該局水九工字第09701005660號函及所附之「九岸溪左岸堤段堤坡面加強平面圖」中明確標示擴大採取區之範圍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
㈡證人蔡榮發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係第九河川局工
程人員,九岸溪工程伊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該工程在設計上工程所用石塊均係在河邊就地取材,本案查獲時伊經警通知到場會勘之紀錄附圖(參警卷第21頁)為原契約附圖,該圖上面四方形斜線區為原同意廠商挖取石塊的區域,第九河川局後來確實有核准廠商擴大採取區域,因為原劃定取石地方不夠採用,經過包商反映,伊才簽准擴大採取區由包商挖石頭使用。本件契約所以限定採取範圍,主要係在防止廠商超挖。本案查獲時被告等人挖取的地點,確實係在後來「擴大採取區」的範圍內沒錯,而被告等人後來在擴大採取區所採的石頭亦均用於九岸溪工程。本案被告在們擴大採取前確實有先向伊口頭報告原採取區石塊不夠,當時伊有說要簽准,但因為簽准時間要1、2天,因為颱風要來所以被告就先挖,挖的時候伊並不知情,而本件工程已提早完工,擴大採取區域內之石塊在工程完工時並未全部挖取使用等語明確。
㈢綜上各情可知,本案九岸工程所使用之石塊,依契約約定
確係就地取材,是被告在原核定採取區域內石塊不足後,既已向第九河川局監工人員報告,要求擴大採取範圍,渠等雖未待第九河川局正式核准即開始擴大原核准區域挖取,惟所挖取之石塊既均用於九岸溪工程並未外運或販賣,所採取之範圍亦在第九河川局嗣後核准擴大採取範圍內,則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工程原契約即約定工程所用石塊均係就地取材,第九河川局限定採取範圍僅係在防止廠商超挖,被告等人雖未先經正式核准即擴大採取之石塊,惟既於事前已先向第九河川局之監工人員報告,且所擴大採取之石塊復均用於本案工程並未外運,則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堪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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