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丁○○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於民國92年5月19日邀另債務人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05月19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3.31%計付利息,詎借款後債務人等利息僅繳至97年11月19日及尚欠本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整迄未清償,立有借據為證,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債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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