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錦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推由黃錦章在高雄市○○區○○○路○○○巷旁之「正道公園」此一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再將所製作之賭客簽注表與簽注金彙整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黃錦章派發。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俗稱「二星」、「三星」之態樣並選號簽賭,「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則為7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二星」每注75元、「三星」每注78元,應予更正),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三星」可獲得5萬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黃錦章與前述組頭收取,並以由黃錦章按賭客下注數每注分得2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以牟利。黃錦章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錦章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前述扣案物照片。
三、查被告黃錦章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組頭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營時間與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黃錦章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該等物品均經本院認明係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黃錦章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被告黃錦章既係擅自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然苟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與前經論處之部分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令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本│壹本│黃錦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2│記帳單│壹張│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