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世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尤同茂 前因債務已有嫌隙,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水果籃、燭燈及線香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塑膠管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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