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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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祥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祥德自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將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該簽賭站簽注之方式,由賭客到場或傳真至劉祥德提供之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電話,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而每注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劉祥德依前開賭博態樣,分別賠付彩金570元、57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悉數歸劉祥德及前述組頭收取,並以由劉祥德按賭客下注數每注分得
1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則劉祥德及前述組頭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16日19時57分許,為警至劉祥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客簽注紀錄表1張(聲請簡易判於處刑書誤載為簽單,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祥德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㈢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前述扣案物之照片。
㈣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
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10元元之公正賠率應為1000元,惟被告劉祥德及前述組頭僅支付
57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及前述組頭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劉祥德及前述組頭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及前述組頭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意
圖,提供上開住處及傳真之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與前述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酌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明知賭博具
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末斟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均經本院認明係其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注紀錄單(103年1月│1張│││14日)││├──┼────────────┼───┤│2│傳真機│1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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